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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775598号“罗兰德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27 13:17:52    0670网络整理    2750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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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775598号“罗兰德式”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926号

   

  

申请人:罗兰德式(深圳)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深圳利得利门窗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述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775598号“罗兰德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688844号“罗兰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50051号“罗兰德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631422A号“罗兰德LUO LAN 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正处于异议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案未向我委提交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同时,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核准,于2017年12月6日转让予罗兰德式(深圳)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罗兰德式”,与引证商标一“罗兰德”、引证商标二“罗兰德斯”均仅有一字之差,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窗、金属压力水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塑钢门窗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卫生设备用水管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门把手、金属门板、金属门框、门用金属附件、金属锁(非电)、铝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门把手、金属门板、金属门框、门用金属附件、金属锁(非电)、铝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会
姚晓东
张 静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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