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82805号“cakeonl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27 13:2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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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82805号“cakeonl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479号
申请人因第20782805号“cakeonl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357066号“cakeon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字形外观近似,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淇淋;食盐”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应当予以初步审定。二、申请商标为一个整体,并未凸显“cake”单词,以普通公众的认知习惯和文化水平,不会对除蛋糕以外的商品产生误认,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情形。三、引证商标经审查已被核准注册,本案申请商标却以误认驳回,有失公允,恳请遵循公平公正、标准一致的原则,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四、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cakeonly”与引证商标文字“cakeonly”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糖、蜂蜜、冰糖燕窝、蛋糕、面包、米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冰淇淋、食盐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闫洁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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