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212405号“AmCha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27 14: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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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212405号“AmCham”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270号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10日对第9212405号“AmCha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注册的,为美国公民和公司会员提供商务服务的无党派非营利组织,也是唯一一家在民政部登记的美国商会。申请人自1991年成立开始就使用“AmCham”作为机构的商号和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爱德华.雷门先生于1996-1997年间曾任申请人的董事。因此,被申请人应知晓申请人商号和商标。“AmCham”商标在中国相关领域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的美誉度,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享受驰名商标的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完全一样,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被中国政府批准成立“外国商会批准证书”;
2.中国美国商标会会员名录;
3.“AmCham”商标的使用证据;
4.申请人拜会政府部门的部分照片等;
5.申请人2005年-2016年部分《白皮书》封面;
6.申请人商务签证服务宣传册;
7.申请人行业论坛和委员会介绍及部分宣传照片;
8.申请人杂志封面及答谢晚宴照片;
9.雷门先生是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10.雷曼律师所相关信息;
11.雷曼律师所致中国美国商会、上海美国商会等关于AmCham商标许可事宜;
12.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指导案例及相关行政判决书;
13.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其在中国民政部登记表的名称为中文“中国美国商会”,从未将AmCham登记为其名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AmCham作为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证明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人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其它案件已分别提出了异议复审申请,但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通过使用AmCham商标使其获得了高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相关商标申请情况及部分裁定书;
2.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与申请人相关人员之间关于商标转让事宜邮件;
3.部分商标撤销三年未使用决定书;
4.被申请人创办人威廉.罗森出具的声明书及翻译;
5.被申请人独任董事爱德华.雷门先生的宣誓书;
6.由宾夕法尼亚州办公室出具的、中国大使馆认证的美国俱乐部公司章程;
7.被申请人向相关部门反映申请人及其代理所的信函;
8.相关公证书;
9.美国商务部专利商标局商标转让申请表格及翻译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正当行为。据此,申请人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4.相关法院作出的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人了39件商标,其中有36件分别是在第39类、第37类、第25类等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的“AMCHAM”商标。另,被申请人的第9212406号、第9212403号“AmCham”等29件商标均经我委异议复审决定不予核准注册。并且,被申请人的第9212406号、第9212403号“AmCham”商标分别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行终2656号、(2016)京行终2691号判决,认定本案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爱德华.雷门先生于1996-1997年间曾任本案申请人董事,并建议申请人将“AmCham”进行注册。可见,爱德华.雷门先生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AmCham”这一标志充分知晓。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或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商号或在先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杂志封面、宣传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AmCham”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商号或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由上述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在先使用“AmCham”这一标志的前提下,仍然在多类别商品或服务上,大量申请注册“AmCham”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具有代理人或代表人关系,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海珍
段晓梅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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