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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60822号“PEPS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27 14:3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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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60822号“PEPS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285号

   

  

申请人:百事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亮桦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9日对第3160822号“PEP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PEPSI”、“百事”商标是申请人的门户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在第32类饮料类商品上,尤其是“无酒精饮料”类商品上树立了知名品牌形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811842号“PEP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2838号“PEP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完全相同,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摹仿、翻译或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投入巨资建立起来的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其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混淆,同时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了大量申请人的“PEPSI”、“百事”商标,说明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PEPSI”系列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引证商标二为“无酒精饮料”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认定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据;
  2.被申请人的相关信息;
  3.申请人网站下载的公司全球概况介绍;
  4.申请人部分年报资料、年收入、利润等情况资料;
  5.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对申请人产量、销售等出具的证明文件;
  6.申请人相关荣誉、世界500强排行榜及新闻报道等资料;
  7.相关媒体杂志报道资料;
  8.申请人在中国投资的部分企业营业执照;
  9.申请人相关销售情况;
  10.申请人在全球范围内注册情况及相关注册证情况;
  11.申请人相关活动视频;
  12.相关裁定、判决等;
  13.《全国重点保护名录》;
  14.中国台湾省智慧财产局所作出的部分异议决定书等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02年4月2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 经我委异议复审裁定,于2015年4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3类“浴液;洗发液;洗涤剂;清洁制剂;上光蜡;砂布;香料;化妆品;牙膏;香水”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3年10月7日至2023年10月6日止。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他人)推销服务”服务上。有效期至2026年1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饮料”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9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商标。
  3.我委于2014年2月24日在商评字(2014)第010777号争议裁定中对引证商标二适用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予以保护。该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为2002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日为2003年3月21日。
  4.申请人使用在啤酒、果汁等饮料及其制造用制剂商品上的“百事Pepsi”商标,1999年和2000年连续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5.《第一财经日报》、《中国企业报》、《商业周刊》等媒体曾对申请人商标及产品进行宣传报道。
  6.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4件商标,以被申请人为法人代表的广州市堡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关联公司)共申请了9件商标,其中有“车百事”等商标。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经我委异议复审程序而获准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7日,故我委将适用修改后《商标法》审理本案。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液;洗发液;洗涤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服务”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引证商标二曾在争议程序中被我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予以保护,本案中作为申请人商标曾受到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供了相关媒体报道、所获荣誉、世界500强排行榜及曾两次被入选《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等相关证据,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经广泛宣传使用,其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及声誉一直延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同,而“PEPSI”并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申请人将“PEPSI”作为商标申请注册难谓巧合,在申请人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浴液;洗发液”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商誉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在非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和翻译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标,误导公众并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可能受损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故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另,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报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大量“PEPSI”、“百事”等商标的理由。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应予以无效的规定,主要体现的是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而非对特定主体权益的保护。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海珍
段晓梅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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