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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445704号“美瞳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27 14:3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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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445704号“美瞳控”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278号

   

  

申请人:强生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翠香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9日对第15445704号“美瞳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申请人引证的第4233194号“美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隐形眼镜”上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及其子公司营业执照、相关商标注册信息等;
  2.中国医疗器械行业协会出具的关于强生“美瞳”品牌说明及2012、2013年获奖情况。
  3.2010-2014年《美瞳产品销售收入专项审计报告》;
  4.2010-2012年部分销售合同、发票;
  5.强生视力健2010-2013年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6.2012-2014年强生美瞳产品广告宣传费用审计报告;
  7.强生视力健与女演员及其经纪公司签订的代言合同、发票及宣传海报;
  8.2012年“美瞳”商标在深圳、上海和沈阳地铁上的广告宣传;
  9.2005-2012年“美瞳”在杂志、报纸、电影上的广告宣传;
  10.国家图书馆文献证明;
  11.相关公证书等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9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 于2015年11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25年11月13日止。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由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隐形眼镜”商品上。
  3.商标局于2017年8月1日作出关于第16046133号“美瞳MAITONG”商标异议决定,对引证商标适用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该案中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对其“美瞳”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保护,申请人“美瞳”商标在异议程序中被商标局予以保护,我委对申请人该商标受到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供了审计报告、广告宣传、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证明及获奖情况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美瞳”经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文字“美瞳控”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美瞳”,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同时,“美瞳”并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申请人将“美瞳控”作为商标申请注册难谓巧合,在申请人商标为相关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核定使用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或者与其存在密切关联的企业,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合上述情况,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海珍
段晓梅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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