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058897号“剑云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27 15: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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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058897号“剑云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607号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8日对第15058897号“剑云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18351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2802号“剣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剑南春”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 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所获荣誉;
2、“剑南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3、“剑南春”部分实际使用图片及所获荣誉;
4、“剑南春”部分广告宣传资料;
5、申请人针对包含“剑”字商标进行维权的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4年7月9日,经异议,核准注册时间为2017年0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茶;冰茶;茶饮料;天然增甜剂;食品用糖蜜;谷粉制食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面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及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人造咖啡、茶及茶叶代用品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1999年,商标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剑南春”商标进行了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证据2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剑云春”与引证商标一“剣南春”、引证商标二“剣南春”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较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巧克力饮料、茶及茶叶代用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剣南春”商标与申请人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委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亦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段晓梅
黄会芳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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