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83718号“咕噜鸡 GULU CHICKE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522号
申请人因第20983718号“咕噜鸡 GULU CHICK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0483915号“酸汤咕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经属于无效状态。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041964号“咕噜香鸡排 GULU CHICK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呼叫、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四、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缺乏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未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中文部分“咕噜鸡”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咕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流动饮食供应;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流动饮食供应;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部分“咕噜鸡”为一种普通菜名,使用在自助餐厅、餐厅等指定服务上,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商标注册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紫牧
张悦
牛三毛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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