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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107616号“国动基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27 15:08:12    0670网络整理    2647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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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107616号“国动基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526号

   

  

申请人:动漫城设计及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常兴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07616号“国动基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736665号“国动GUOD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分属不同领域,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拥有其独特的含义及设计理念,未违反《商标法》第十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三、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四、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广东国型动漫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打印件;“横琴国动基地动漫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打印件;申请人《商业登记证》、周年申报表打印件;香港商标检索商标编号打印件;横琴国际动漫世界项目计划书打印件;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国际动漫人物使用授权协议、被授权身份公司证明打印件;与本案类似商标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经我委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W0000079033号决定驳回。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国动基地”含“国”字,易被理解为“国家级的”,用作商标易造成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商标注册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紫牧
张悦
牛三毛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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