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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70032号“360度”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018-03-27 16:1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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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6170032号“360度”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34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米德兰生猪生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星鹏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方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170032号“360度”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4507号决定,于2017年05月2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中,商标局未将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发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无法验证使用证据的有效性。且,申请人通过网络检索,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有效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金属铰链”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360度”商标在百度上的搜索结果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力的证明了被申请人在三年期间内真实、持续、有效的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广东省五金机电商会证明;
  2、揭阳市五金商会证明;
  3、2013-2016年的销售合同及2013-2016年的销售发票公证件;
  4、2013-2015年质监局关于“杯状暗铰链”、“抽屉导轨”产品的检验报告。。
  为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其为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使用证据的原件。我委将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使用证据的副本以及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复印件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并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证据3仅涉及复审商标在“铰链”商品上的使用,证据4仅能证明生产、检测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且检验报告中仅涉及“杯状暗铰链、抽屉导轨”商品。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有效证明被申请人在2013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在中国大陆公开、真实、合法、商业性的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07年7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0年2月21日在第6类“金属铰链;金属合页;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家具部件;金属锁(非电);家用金属滑轨;金属天花板;金属螺丝;五金器具;铝塑板”商品上获准注册,其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2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3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以下称三年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经评审,我委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证据3中的销售合同明确显示了“360度”标识,该标识的使用范围为“铰链”,且其使用时间包含于三年期间内,另有经公证的发票以及证据4中的关于“杯状暗铰链”产品的检验报告对其予以佐证。考虑到以上证据形成之前被申请人名下在第6类商品上并无其他与复审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以及商业惯例,可以推定上述证据可证明被申请人在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金属铰链”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合页;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家具部件;家用金属滑轨”商品均与“金属铰链”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金属合页;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家具部件;家用金属滑轨”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证据3中并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金属天花板;金属螺丝;五金器具;铝塑板”商品,故,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金属锁(非电);金属天花板;金属螺丝;五金器具;铝塑板”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另,证据1、证据2的证明材料不属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我委不予采信。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金属铰链;金属合页;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家具部件;家用金属滑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金属锁(非电);金属天花板;金属螺丝;五金器具;铝塑板”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段晓梅
韩蓄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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