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42475号“东港西港 EAST PORT WEST POR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30 17:1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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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42475号“东港西港 EAST PORT WEST
POR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980号
申请人因第20642475号“东港西港 EAST PORT WEST PO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整体具有强于地名含义的其他含义,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会对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导,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东港”相关商标档案信息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东港”为辽宁省辖县级市,申请商标“东港西港 EAST PORT WEST PORT”中包含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整体具有强于地名含义的其他含义,但在案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牟琳
安蕾
戴艳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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