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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035268号“磨可擦”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746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百乐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7日对第13035268号“磨可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在先注册第6745817号“摩磨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摩磨擦”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摩磨擦”商标经广泛使用已是第16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签订的广告投放合同以及视频广告截图;2、申请人签订的展会合同、展会照片及付款单据;3、相关推广活动、宣传海报、比赛照片;4、部分网站对“摩磨擦”的介绍;5、相关刊登报告书;6、经销列表、销售统计、客户名录;7、引证商标档案信息;8、申请人网页介绍以及申请人签字的声明书;9、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已达到驰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行业排名;2、被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3、被申请人品牌荣誉;4、类似商标并存信息;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6、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另一类似案件的异议不成立情况。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使用已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严重抄袭复制的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引证商标的实物及包装照片;相关产品手册、发票、报道;国家图书馆蹴鞠的引证商标的杂志文献;相关检索目录;第16934072号“摩磨擦FRIXION”异议裁定书、答辩理由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8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铅笔;书写材料”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4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4年1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6类“自来水笔;圆珠笔”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磨可擦”与引证商标“摩磨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铅笔;书写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鉴于我委已适用其他条款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我委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一般为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另,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玲
王珊
汤茜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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