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99959号“www.letoile.asi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038号
申请人因第20599959号“www.letoile.asi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343125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248770H号“L'ETO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在商标局驳回的服务上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档案、宣传使用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图形部分所占比例较大,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其与引证商标一中的图形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中的字母www.letoile.asia以网址形式表现,其中包含的字母“letoile”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二“L'ETOILE”字母构成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人员招收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明确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牟琳
安蕾
戴艳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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