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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01174号“威力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018-03-30 19:5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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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01174号“威力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88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欧洲含能材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成都威力阻燃剂化工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601174号“威力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10405号决定,于2017年01月2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成都威力阻燃剂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欧洲含能材料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驳回欧洲含能材料公司的撤销申请,第3601174号第1类“威力”商标在“阻燃剂”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调查走访,被申请人已连续三年未在“阻燃剂”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我委调取了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审查阶段的相关证据,并将其复印件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被许可使用人营业执照;
  3、相关杂志对被申请人阻燃剂性能的研究报道;
  4、被申请人企业网站信息及网络服务费发票;
  5、被许可人签订的部分包装袋采购合同、发票及产品包装图片;
  6、被许可人签订的部分供销合同及销售发票;
  7、被许可人部分资质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申请时间为2003年6月20日,核准注册时间为2005年11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阻燃剂;合成树脂塑料;增塑剂;未加工合成树脂;未加工塑料;化学试剂;催化剂;染料助剂;化学防腐剂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由商标撤三字【2016】第Y010405号决定书可知,本案的复审商品为阻燃剂。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3年03月31日至2016年03月30日在其核定使用的“阻燃剂”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什邡市太丰新型阻燃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使用人)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13年至2017年。证据2被许可使用人的营业执照上,其经营范围包含阻燃剂。证据5包装袋采购合同及对应发票可证明,被许可使用人采购塑料编织袋,该编织袋标有复审商标及阻燃剂商品,且合同及发票的形成时间皆在指定时间内。经查,聚磷酸铵是一种性能优良的非卤阻燃剂。证据6被许可使用人与他人签订的供销合同及对应发票,显示的商标为“威力”,商品为“聚磷酸铵”,形成时间皆是在指定时间内。证据4被申请人企业网站信息及网络服务费发票与上述证据相互佐证,证明被申请人为正常经营的民事主体。上述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在阻燃剂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3相关杂志对被申请人阻燃剂性能的研究报道未显示时间及复审商标,对此证据我委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段晓梅
张爽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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