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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514106号“中洁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30 19:5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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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514106号“中洁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833号

   

  

申请人:黄焕鹏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洁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5日对第13514106号“中洁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中洁”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5916395号“中洁zhong jie”商标、第9656224号“中洁卫浴ZOGl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 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扰乱市场和商标注册秩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信息;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佛山市洁中洁陶瓷有限公司信息;
  3、“中洁”商标在门店招牌、产品、产品包装箱上的使用图片;
  4、申请人企业官方网站截图;
  5、申请人企业销售单据、代理协议;
  6、商标局下发的两份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加热装置”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
申请人于2007年2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淋浴器;抽水马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由
申请人于2011年6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2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灯;煤气热水器”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热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抽水马桶;冲水槽”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灯;冰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且无密切关联,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但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加热装置”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龙侠
孙明娟
徐金艳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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