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930331号“UTAH JAZZ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481号
申请人因第19930331号“UTAH JAZZ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犹他爵士队的队标,具备显著性,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紧密联系。二、申请人在先注册有第1150695号“UTAH JAZZ及图”等商标。三、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13103号“JAZZ by SIRE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84494号“爵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831285号“爵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8060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420633号“GOD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犹他爵士队搜索结果、犹他爵士队介绍、申请人球队队标、媒体报道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期限截至2016年12月12日,该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我委认为,鉴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故,申请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条所指不予核准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英文“JAZZ”、“UTAH”及图形构成,其中“JAZZ”所占比例较大,为其显著识别部分。该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爵士”在含义上相对应,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钟;表;表带;表袋(套);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表用礼品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铂(金属)”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首饰盒”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复审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钟;表;表带;表袋(套);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表用礼品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管潇
陈辉
崔方明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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