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1041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184号
申请人因第206104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而成,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046093号“谷碾磨道GUNIANMOD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796042号“太平乐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5996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多年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另,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被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间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较为显著的图形部分均为“一个石磨”,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豆奶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赵辉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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