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7451156号“全民”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89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君策九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林铭贤Q121765082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胜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451156号“全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0959号决定,于2017年03月0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其在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拖把”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裁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未对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处于使用状态中,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博罗县长宁强沥日常用品制造厂营业执照、惠州强雳日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产品及包装图复印件;
3、2013-2016年“全民”及其他产品部分出货单及发票复印件;
4、网络关于全民拖把的检索结果复印件。
我委向商标局调取了撤销程序案卷,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同。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应当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09年6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0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拖把;清洁布;玻璃盒;水晶工艺品;晾衣架;梳;刷子;蝇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授权博罗县长宁强沥日常用品制造厂使用复审商标;证据3显示博罗县长宁强沥日常用品制造厂向青岛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威海威高广场店、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百配送中心等多家企业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标明“全民拖把”。结合证据2中被申请人拖把产品上印有文字“全民拖把特级版”的情况,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拖把”商品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拖把”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布”商品与“拖把”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清洁布”商品上的注册一并应予维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除“拖把;清洁布”以外的商品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拖把;清洁布”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汤茜
王珊
2017年12月25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
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