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32766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30 20:4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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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32766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271号
申请人因第193276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在第9类商品和第35类、第38类、第42类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757885号“中恒科技 SOLAR CEL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53072号“雷偌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3836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496194号“元竹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4990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9700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1959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3836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680167号“和丰创意广场 HEFENG CREATIVE SQU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24990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69328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在含义、整体外观、呼叫等上区别明显,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和第35类、第38类、第42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荣誉证书、宣传及报道材料;宣传册、产品包装照片;申请人获奖情况、相关网站及网站宣传截图;战略合作协议、采购合同、代理合同、销售协议及送货单;其他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至八、十、十一及引证商标一、二、四、九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在第9类上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电池、电器联接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传感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卫星导航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第35类上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人事管理咨询、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第38类上指定使用的无线广播、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无线广播、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第42类上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和第35类、第38类、第42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郑香今
李鸿程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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