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222527号“SF顺丰集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30 21:3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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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222527号“SF顺丰集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730号
申请人因第19222527号“SF顺丰集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689700号“顺丰手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二、商标局引证的第4397612号“顺丰”商标近、第16699897号“顺丰家 SFBEST.COM SF”商标、第7165280号“SF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四)的权利人经名义变更,实质上其与申请人一致,故其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三、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固定的对应关系,具有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三、四的权利人的名义已变更为顺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我委认为,申请人的名义及地址,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权利人的名义及地址相一致,故其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门帘”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门帘”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SF顺丰集团”与引证商标二中文“顺丰手套”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门帘”商品外其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门帘”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纺织品制壁挂;布;塑料材料(织物代用品);毡;纺织品毛巾;床单(纺织品);桌布(非纸制);旗(非纸制);织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门帘”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珊
汤茜
张娜娜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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