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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311704号“HIGHLAND MAGNIFICENT EAG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30 21:41:48    0670网络整理    2844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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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311704号“HIGHLAND MAGNIFICENT

EAG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947号

   

  

申请人:苏格兰威士忌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丰联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15日对第13311704号“HIGHLAND MAGNIFICENT EAG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于2008年取得第5915031号“Scotch Whisky”、第5915032号“苏格兰威士忌”集体商标在中国的注册保护,其有义务保护其成员的利益,保护苏格兰传统酿造地区的地名以及苏格兰威士忌酒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HIGHLAND(高地)是公众知晓的苏格兰地名,也是苏格兰威士忌的五大传统酿造蒸馏地区之一。HIGHLAND(高地)是表示苏格兰威士忌产品来源的重要地理标志,是“苏格兰威士忌”地理标志中所列的法定地区而受到中国的法律保护。争议商标完整包含“HIGHLAND”,且以“HIGHLAND”作为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其注册使用易使中国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来源、品质产生误认,具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成立文件、行业章程、苏格兰威士忌的定义;
  2、集体商标注册证书;
  3、国家质检总局2010年第114号“关于批准对苏格兰威士忌实施地理标志保护的公告”新闻;
  4、百度百科及互联网中对苏格兰高地、与本案相关的威士忌的介绍网页及相关文章;
  5、苏格兰全境地图及苏格兰旅游局新闻通讯上向中国介绍苏格兰旅游景点和项目的相关内容;
  6、申请人在中国发行的介绍苏格兰威士忌的宣传册、(HIGHLAND)高地生产的苏格兰威士忌酒瓶瓶贴;
  7、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作为主要质证意见,并补充提交了在先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
申请人于2013年9月29日申请注册,2016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威士忌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亦已体现于《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HIGHLAND”(高地)为苏格兰威士忌的五大传统酿造蒸馏地区之一,属于苏格兰威士忌实施地理标志保护的受保护地区。“HIGHLAND”标志在威士忌等酒类商品上作为产地说明广泛使用,且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HIGHLAND MAGNIFICENT EAGLE”完整包含“HIGHLAND”,且“HIGHLAND”处于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位置,若将其在威士忌等酒类商品上注册并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苏格兰“HIGHLAND”(高地)产威士忌相联系,从而对产品的产地、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争议商标“HIGHLAND MAGNIFICENT EAGLE”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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