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223744号“SF顺丰集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728号
申请人因第19223744号“SF顺丰集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384618号“顺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二、商标局引证的第4082239号“顺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过续展期限,其商标权利已无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三、商标局引证的第5699438号“SF”商标、第7165274号“SF”商标、第4397596号“顺丰”商标、第4397597号“顺丰”商标、第4398685号“顺丰”商标、第10340773号“顺丰优选”商标、第17599467号“SF物联网金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十)经名义变更,实质上与申请商标权利人完全一致,故其再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四、商标局引证的第17106662号“顺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被提起转让申请,转让后其权利人为申请人,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故请求暂缓本案审理。五、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固定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变更(备案)通知书》;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因到期未续展已归于无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十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的权利人的名义已变更为顺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九现已转让至深圳顺丰泰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我委认为,申请人的名义及地址,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的权利人的名义及地址相一致,故其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变更(备案)通知书》可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2月9日核准申请人名义由顺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顺丰泰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九权利人的名义与地址,与申请人实际名义及地址相一致,故其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红糖”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顺丰”与引证商标八中文“顺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糖”商品外其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红糖”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茶;茶饮料;甜食;蜂蜜;谷类制品;米;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调味料;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发酵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珊
汤茜
张娜娜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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