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220651号“顺丰集团SF”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721号
申请人因第19220651号“顺丰集团S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引证的第5699454号“SF”商标、第7165263号“SF”商标、第17589854号“物联网金融 SF”商标、第4397625号“顺丰”商标、第4398684号“顺丰”商标、第5698603号“顺丰速运”商标、第第16697494号“顺丰家 SFBEST.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八、十)的权利人实质上与申请人完全一致,其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二、商标局引证的第17106592号“顺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被提起转让申请,受让人为申请人,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三、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911585号“顺丰”商标、12975539号“顺丰之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九)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四、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固定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八、十的权利人名义已变更为顺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七经核准现已转让至申请人顺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我委认为,申请人名义及地址,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八、十的权利人名义及地址相一致,故其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空气调节装置;水净化装置;电暖器;电吹风”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小型取暖器”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电吹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文“顺丰集团”与引证商标六中文“顺丰”、引证商标九中文“顺丰之星”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九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冷冻设备和机器;加热装置;龙头;沐浴用设备;打火机”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小型取暖器”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电吹风”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明器械及装置;冷冻设备和机器;加热装置;龙头;沐浴用设备;打火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炊具;空气调节装置;水净化装置;电暖器;电吹风”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珊
汤茜
张娜娜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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