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6066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879号
申请人因第207606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390964号“优馥蔓 YOUFUMAN及图”商标、第14042902号“郁芝兰 YU ZHI LAN及图”商标、第13627484号“NATURALQUEEN及图”商标、第16864016号“俏诗雪 LFS STREP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诸引证商标已共存,申请商标亦应可以共存。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洗面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独立识别部分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车旭
陈辉
赵爽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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