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221286号“顺丰集团SF”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720号
申请人因第19221286号“顺丰集团S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引证的第1802238号“顺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商标局引证的第4397624号“顺丰”商标、第7165332号“顺丰速运 EXPRESS SF 顺丰速运 EXPRESS SF”商标、第5698603号“顺丰速运”商标、第5698057号“顺丰速运”商标、第7165262号“SF”商标、第17590050号“物联网金融 S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七)的权利人与申请人完全一致,上述引证商标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三、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固定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二至七的权利人名义已变更为顺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我委认为,申请人名义及地址,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权利人的名义及地址相一致,故其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马车;婴儿车;运载工具用轮胎;空中运载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链”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汽车;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遮光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链”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顺丰”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顺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行车;马车;婴儿车;运载工具用轮胎;空中运载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运载工具;汽车;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遮光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珊
汤茜
张娜娜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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