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221997号“SF顺丰集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713号
申请人因第19221997号“SF顺丰集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09031号“顺丰及图”商标、第 3773482号 “顺丰及图”商标、第13085429号“顺丰SHUNF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二、商标局引证的第4397615号“顺丰”商标、第10340586号“顺丰优选”商标、第5699429号“SF”商标、第7165283号“SF”商标、第17592168号“物联网金融 S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六、七、八)经名义变更申请,其权利人实质上与申请人一致,故其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三、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固定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三、四、六、七、八的权利人的名义已变更为顺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我委认为,申请人的名义及地址,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八的权利人的名义及地址相一致,故其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盥洗室器具;清扫器;化妆用具;食物保温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务手套”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晾衣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顺丰”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顺丰”、引证商标二中文“顺丰”、引证商标五中文“顺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盥洗室器具;清扫器;化妆用具;食物保温容器”商品外其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务手套”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晾衣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厨房用具;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刷子;牙刷;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室内植物培养箱;熏香炉;梳;制刷原料;牙线;非建筑用彩饰玻璃”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盥洗室器具;清扫器;化妆用具;食物保温容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珊
汤茜
张娜娜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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