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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64657号“口袋微店便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30 23:14:39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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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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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64657号“口袋微店便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155号

   

  

申请人:北京口袋时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芦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64657号“口袋微店便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921601号“口袋书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17944号“大口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口袋微店”商标已经在第35类服务上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部分“大口袋”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口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易使相关公众以为二者存在关联关系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之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可予以初步审定。另,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口袋微店”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乔烨宏
胡朋娟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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