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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29422号“RAY•B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30 23:16:23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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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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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29422号“RAY•B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337号

   

  

申请人: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29422号“RAY•B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12603219号“RAYB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自愿放弃“人员招收”服务,在放弃前述服务后,第9493158号“雷邦 RAY·B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的注册障碍。请求准予在申请商标第35类“人员招收”服务以外的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针对引证商标一的无效宣告申请书。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员招收”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我委对商标局驳回决定中的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申请人放弃上述服务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所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RAY•BAN”与引证商标一“RAYBAN”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绘制账单、账目报表;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商业企业迁移、会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段莉
田益民
张世莉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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