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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153129号“GEWILS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30 23:2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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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4153129号“GEWILSO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822号

   

  

申请人:卡特彼勒(北爱尔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博拓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4日对第14153129号“GEWILS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51634号“FG WILSON及图”商标(以下称 商标一)、第6258959号“FG WIL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58965号“F.G. WIL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49650号“威爾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258975号“威爾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母公司美国科特彼勒公司拥有“Perkins及图”商标,被申请人曾在申请人代理商处购买申请人关联公司“Perkins”(金斯)发电机。被申请人的宣传册中出现了“Perkin”、“威尔信-帕金斯系列”。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与申请人关联公司有业务往来而明知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存在,却仍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商号权、创始人“Fred George Wilson”姓名权等权利。被申请人抢注了申请人域名,在香港也抢注了“威尔信动力公司”。四、引证商标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以不正当手段的抢注行为。被申请人还抢注了包含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其他商标及域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介绍材料;
  2、申请人部分产品宣传册、操作手册、经销商的培训资料和部分产品资质证明;
  3、申请人与威尔信香港有线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翻译;
  4、亚实动力系统(天津)有线公司向客户销售带有引证商标“F.G.WILSON”(“威尔信”)品牌商品时的装货单及翻译;
  5、网络上有关申请人的相关报道和中国发电机行业企业网站上有关申请人的介绍;
  6、2008年-2012年“F.G.WILSON”产品在中国市场的占有份额统计数据;
  7、2010-2012年威尔信祥康有限公司、威尔信(汕头保税区)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销售数据统计表;
  8、威尔信(汕头保税区)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网站上有关项目和部分案例的相关介绍;
  9、威尔信(汕头保税区)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网站上有关展会和培训信息的相关报道;
  10、威尔信(汕头保税区)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网站上有关事件的相关报道;
  11、商标注册信息详情;
  12、中国国家图书馆对“FG WILSON”或“F.G.WILSON”和“威尔信”商标进行检索的结果;
  13、相关异议复审裁定书及法院判决;
  14、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15、被申请人官方网站;
  16、互联网搜索“威尔信动力有限公司”的结果;
  17、相关域名的工信部ICP备案网站信息;
  18、被申请人发电机、水泵等产品宣传册;
  19、被申请人阿里巴巴网页打印件;
  20、相关异议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商标局的实质审查,已获得商标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近似,且无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申请人具有打压其他经营者的嫌疑。争议商标是申请人自创并享有商标权的商标,被申请人有权使用,不具有恶意,相关商标第6595414号已是无效商标且主体并非是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提交的所谓的被申请人产品宣传册的真实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正常合法行为,申请人并不是姓名权的主体及利害关系人,并没有损害申请人及其创始人的在先权利。“WILSON”是欧美国家的普遍姓氏,争议商标与“Fred George Wilson”不相同亦不近似。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已经达到驰名水平。争议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是合法取得的。争议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产品网站推广及软件推广发票、线下宣传推广(宣传册、产品包装图片);
  2、争议商标产品参加展会资料;
  3、争议商标产品报关资料;
  4、被申请人产品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在质证时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21、相关异议裁定;
  22、被申请人及无锡市海骁机械有限公司等的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
  23、被申请人发电机组系列产品宣传册复印件(原件备查);
  24、
申请人于2016年发送至被申请人的警告函;
  25、被申请人香港关联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前及变更后登记信息打印件;
  26、互联网有关“威尔信动力”部分检索结果网络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经异议,核准注册时间为2016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发电机组;夯实机;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切割机;压路机;清洗设备;农业机械;混凝土振动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及核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印刷机、泵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从两商标的音、形、义、整体表现形式、并结合两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判断。本案中,争议商标“GEWILSON”与引证商标一至三“FG WILSON”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5网络上有关申请人的相关报道和中国发电机行业企业网站上有关申请人的介绍等证据可知“FG WILSON”与“威尔信”已形成较强对应关系。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2显示申请人最早在2002年就取得了在发电机商品上的相关资质,“FG WILSON”或者“威尔信”商标最早在中国大陆地区公开使用时间为2008年,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对“EGWILSON”标识的使用晚于引证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时间。“WILSON”虽为英文中固有姓氏,但在中国大陆地区,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发电机组等商品上的情况并不多见。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构成极为相近,难谓巧合。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我委基于引证商标一至五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十三条、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鉴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与引证商标一致,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益予以充分保护,故对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权本案不再重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Fred George Wilson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域名权的主张,尚无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主张。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段晓梅
张爽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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