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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123296号“如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30 23:4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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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123296号“如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837号

   

  

申请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康民盛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易标易购(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7日对第14123296号“如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如家”系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使用在酒店服务上,经过申请人关联企业的长期推广使用,在全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其知名度一直延续至今。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其市场声誉,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其他酒店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格林豪泰”商标,主观恶意明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如家和美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2、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3、第3052162号“如家”商标权利证明;
  4、“如家”商标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5、“如家”获得驰名商标的批复;
  6、2004-2008年申请人及“如家”部分知名度证据;
  7、2007-2012年如家连锁快捷酒店行业排名;
  8、2009-2011年申请人及“如家”商标部分知名度证据;
  9、第14123295号“格林豪泰”商标信息;
  10、法院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指定的商品和服务完全不相同。根据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在其他类别上已有“如家”商标被核准注册。被申请人处于正当使用经营的目的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申请人处于垄断“如家”字样的标志而对争议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被申请人简介、产品图片、招商合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4年3月6日,经异议,核准注册时间为2016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0类“子宫帽;避孕套;非化学避孕用具;性爱娃娃;奶瓶;吸奶器;婴儿用安抚奶嘴;奶瓶阀;振动按摩器;按摩器械”商品上。
  2、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5可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08年曾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申请人使用在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商标进行过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我委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08年曾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申请人使用在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商标进行过保护,仅能作为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申请人仍需就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使用在旅馆服务上的“如家”商标是否符合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举证。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前,仍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商标使用的旅馆服务在销售渠道、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故尚无充分理由和证据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或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黄会芳
段晓梅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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