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78659号“人品货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30 23:4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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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478659号“人品货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868号
申请人因第20478659号“人品货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555106号“人品51”商标、第3882739号“品人 PINREN”商标、第15042895号“好人品 HAORENPIN”商标、第16331260号“人品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于2016年8月20日因专用期限届满未续展已无效,至本案审理时,无效已满一年。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由汉字“人品货架”构成,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存有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人品货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文字“人品”,整体未形成区别明显的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其余复审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车旭
陈辉
赵爽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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