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77861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31 15:4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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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77861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240号
申请人因第197786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委托专业设计团队独创设计而成,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814246号“蜗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02086号“雪润万家 XUE RUN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9328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13792号“蜗牛网 www.56home.com.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呼叫发音、构图特征、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情况截图;申请商标宣传情况截图;申请人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截图;商标设计合同书图片。
经评审我委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表现手法、呼叫等方面上存在一定差异,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三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十分相近,所指事物具有同一性,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另,申请人认为其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行业与地域存在一定差异之主张,并非是判断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必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爽
段晓梅
李海珍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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