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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263030号“拍付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31 22:4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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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3
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2263030号“拍付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871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华营数字商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9日对第12263030号“拍付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支付宝”是申请人旗下核心业务之一,经过长期市场实践已具有极高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84845号“支付宝”商标、第9989320号“支付宝VIP”商标、第10766315号“支付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第4384851号“支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并曾受到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容易误导公众,淡化“支付宝”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四、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多枚“拍付宝”商标,攀附恶意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注册信息;
  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3、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4、申请人与支付宝公司是关联公司的证明;
  5、各大媒体对申请人及支付宝的相关报道;
  6、支付宝商标使用情况、开展各种活动的资料;
  7、支付宝部分广告宣传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
  8、支付宝部分合作伙伴名单及业务合作协议;
  9、支付宝部分服务合同及发票;
  10、申请人及支付宝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11、支付宝部分经济数据专项审计报告、行业地位证明;
  12、申请人及支付宝开展的公益活动情况;
  13、关于第9052496号“刷付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4、被申请人注册的“拍付宝”商标档案。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3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在初审公告期内,本案申请人对其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16年2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由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等服务上。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于2007年7月18日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3、引证商标二由
申请人于2011年9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研究与开发(替他人)”等服务上。
  4、引证商标三由
申请人于2012年4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研究和开发(替他人);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
  5、引证商标四由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金融分析”等服务上。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于2007年7月18日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文字“拍付宝”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支付宝”、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支付宝”、引证商标三“支付宝”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研究和开发(替他人)”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研究与开发(替他人)”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研究和开发(替他人);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委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委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龙侠
孙明娟
徐金艳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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