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64890号“萬全堂 樂家老藥鋪”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956号
申请人因第21064890号“萬全堂 樂家老藥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中华老字号“北京万全堂”老药铺的标识,申请商标及其系列商标已在众多类别成功通过初步审定。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3342号“萬全堂及图”商标、第4533971号“萬全堂”商标、第3457869号“万全”商标、第5245809号“萬全Venturepharm及图”商标、第7777060号“万全及图”商标、第16695739号“萬全Venturepharma及图”商标、第19373468号“樂家老铺及图”商标、第6540073号“乐家LOKA”商标、第4917689号“乐家”商标、第3218037号“乐家”商标、第1431377号“樂家老铺及图”商标、第19368173号“樂家老铺及图”商标、第20775412号“樂家老铺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含义、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均差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萬全堂 樂家老藥鋪”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萬全堂”、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文字“萬全”、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文字“万全”、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文字“萬全”、引证商标七的显著识别文字“樂家”、引证商标八的显著识别文字“乐家”、引证商标十一的显著识别文字“樂家”、引证商标十二的显著识别文字“樂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萬全堂”、引证商标三“万全”、引证商标九、十“乐家”,其中与引证商标三、五、八、九、十仅存在简繁体之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中药袋、片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中药袋、人用药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林丽娟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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