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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102815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465号
申请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31日对第151028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饮料行业的领导者,其兽爪图形商标通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一、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对兽爪设计图形的在先著作权。二、申请人在第32类商品上在先注册了第5501276、1384592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前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质件及光盘):
1、申请人公司网站、主体资格证明;
2、申请人商标的注册资料;
3、申请人及其饮料的销售、宣传情况;
4、申请人获得的奖项、排名报告;
5、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各类宣传报道;
6、经公证、认证的申请人品牌设计的草稿及中文翻译;
7、经公证、认证的申请人兽爪设计的罐体、饮料产品图片及中文翻译;
8、经公证、认证的著作权转让确认书及中文翻译、补充登记证书及中文翻译、美国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中文翻译、中国作品登记证书;
9、申请人的著作权在中国受保护的证据;
11、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情况、公司注册信息、生产销售能量饮料的信息、被申请人涉嫌傍名牌案件的批复、被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12、相关商标的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8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被商标局核准注册(见2017年3月14日刊发的第1543期《商标公告》),核定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专用期至2025年9月。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3、由我国版权局出具的第00101464号《作品登记证书》显示,《原版兽爪设计图》作品于2002年2月创作完成,并于2002年3月27日首次发表,申请人以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作品版权的登记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委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等方面均相似,若共存于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双方商标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有某种关联。另由申请人证据显示,其兽爪图形商标已在果汁、能量饮料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进一步加大了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因此,争议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其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第00101464号《作品登记证书》、设计稿、版权转让证据、美国著作权登记证、早期取得的商标注册图样等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对其兽爪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如上分析所述,争议商标标识与申请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兽爪图形作品极为相近,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又鉴于申请人的兽爪图形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作为商标公开使用,被申请人完全有可能接触过该作品,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动机难谓正当。因此,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再次,鉴于我委在本案中已通过《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予以保护,在此情形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进行评审。
最后,因《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委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高妍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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