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205097号“K&H PET PRODUCT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939号
申请人因第20205097号“K&H PET PRODUCT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211055号“K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44568号“康慧 K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670507号“康航 K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238469号“K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277794号“H&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1101和1106群组的商品,放弃上述商品后申请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人仅指定申请在1111群组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上述商品与一、二、四、五指定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待撤销决定结果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材料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了申请商标在1101和1106群组(灯、饲料和草料干燥设备)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商标局在该部分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K&H”,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字母“KH”字母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五“H&K”仅排列顺序不同,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取暖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暖气片、沐浴用设备等除灯、饲料和草料干燥设备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煤气热水器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便携式取暖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金属管道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太阳能集热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1、商标局在灯、饲料和草料干燥设备指定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郑香今
李鸿程
201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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