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20284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938号
申请人因第202028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718257号“圣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58230号“舒恒 SHU 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09683号“合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9441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7405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联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宣传使用申请商标的材料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四、五在所描绘的内容、整体外观、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密封环、绝缘材料、绝缘耐火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套管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绝缘材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绝缘材料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耐火土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郑香今
李鸿程
201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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