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235187号“GARDEN MASTER”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404号
申请人因第8235187号“GARDEN MAST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关于第8235187号第8类“GARDEN MASTER”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4226号),于2017年05月3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材料无效,被申请人相关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自复审商标获准注册以来,申请人一直将复审商标用于其经营主要的刀、园艺工具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的购货合同、商业发票及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2、申请人与唐山百特印刷公司签订印刷GARDEN MASTER牌刀、园艺工具等产品宣传册合同。
3、申请人GARDEN MASTER商标品牌宣传册。
4、申请人GARDEN MASTER商标产品实物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申请人在商标局审理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除上述证据外,另包括以下证据:
5、包含“钢马”商标的宣传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存在明显瑕疵,不能证明申请人在2013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在刀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19403237号商标档案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0年4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8类刀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9月20日。
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3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或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且购货合同等为外文文件缺少中文翻译;证据2未显示复审商标,且缺乏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难以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3、4、5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时间要素,且均为自制性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2013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有效、合法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崔方明
2017年12月22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 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