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669349号“WANSU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4-02 09:3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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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669349号“WANSUO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096号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4日对第16669349号“WANSU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VANWARD”系列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推广,已在广大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主营商标“万和”已被认定为“燃气热水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49199号“VANWARD及图”商标、第11062988号“VANWARD及图”商标、第3992897号“VANWARD及图”商标、第13500088号“VANWA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作为同处于佛山市顺德区的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在申请人主营商品上申请注册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明显的欺骗性,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特点产生误认。四、其他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被申请人的“WANSUO及图”商标与申请人的“VANWARD及图”商标被认定为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百度地图、高德地图查询结果;
2、被申请人官网资料及商标信息;
3、相关无效宣告裁定书;
4、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5、申请人使用“万和VANWARD”标识的证据;
6、申请人企业介绍资料;
7、相关媒体对申请人获奖的报道资料;
8、申请人及“万和”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9、“万和”品牌产品的实物图片;
10、“万和”品牌产品的销售发票;
11、申请人投放广告的截图、广告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吹风、制冷机和设备等商品上,上述商标所有人均为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由经过艺术化处理的英文“WANSUO”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经过艺术化处理的英文“VANWARD”及图形在设计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箱、壁炉(家用)、电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暖器、电吹风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暖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制冷剂和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热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诸引证商标,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指“就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该标识的商标权归属及申请人将之作为商标在先使用的情况,不能证明其享有著作权。因此本案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著作权规定。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杨乐
梁炜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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