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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747399号“行动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02 09:3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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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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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747399号“行动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287号

   

  

申请人:广明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奥维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5日对第16747399号“行动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申请在先的第13239698、10581658、1019368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名称变更情况;申请人在百度百科的详细介绍;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的档案;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相关报道;申请人荣誉证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6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为2015年4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2016年6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运载工具用光反射镜;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鹤山市广明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等商品上。2017年6月22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申请人名义变更为广明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引证商标二、三经商标局2017年3月8日发出的核准注销通知予以注销(见第1544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二、三已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则本案焦点问题在于: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行动派”与引证商标一的独立显著认读中文“型动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光反射镜;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制冰淇淋机;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太阳炉;蒸脸器具(蒸汽浴);饮用水过滤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非医用紫外线灯;气体净化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这些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瓶用电加热器;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电吹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为已注册商标,且我委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因此,在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保护的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三十二条有关对在先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之规定。另,申请人证据多为在“灯”类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证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瓶用电加热器;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电吹风”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行动派”商标且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在“奶瓶用电加热器;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电吹风”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运载工具用光反射镜;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制冰淇淋机;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太阳炉;蒸脸器具(蒸汽浴);饮用水过滤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吴静静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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