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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836914号“Blue Trait Bee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276号
申请人:肇庆蓝带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庆市蓝特啤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5日对第13836914号“Blue Trait Be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啤酒行业中引进世界名牌的第一家,在啤酒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作为“蓝带”系列商标的许可使用人,“蓝带”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被许可使用的第559294号“蓝带 Blue Ribbon Be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较强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投入使用会损害消费者利益,并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2.中央和地方领导、外国友人参观申请人公司的图片资料;
3.美国柏斯特啤酒“蓝带”、“蓝带及图”系列商标信息;
4.“蓝带”系列商标注册证书、续展证明及许可备案通知书;
5.申请人2008—2014年“蓝带”品牌宣传所产生的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广告宣传照片;
6.报纸及网络媒体对申请人及“蓝带”品牌的报道;
7.2008—2014年申请人经营情况统计表、2008—2011年财务审计报道及纳税证明;
8.“蓝带”商标所获得的部分荣誉;
9.2007—2009年申请人协助各地工商部门处理侵犯“蓝带”商标的部分文件资料;
10.申请人修订的《蓝带啤酒打击仿冒侵权诉求材料》;
11.2010—2013年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在全国各地部门打假维权登记表;
12.相关裁定、商标局关于保护“蓝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复印件;
13.广东蓝带集团北京蓝酒业有限公司就不正当竞争一案在《中国工商报》上发表的道歉声明;
14.被申请人官网信息及产品包装对比图。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6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12月31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商标局核准,2016年12月7日核定使用在32类“啤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的所有人曾许可至盈富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盈富有限公司后许可至申请人使用,许可期限为2011年7月20日至2021年7月19日。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评审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和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具体到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引证商标在啤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因此,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认为,在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它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吴静静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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