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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906970号“CHARTER CLUB”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95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爱德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梅西商贸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906970号“CHARTER CLUB”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8529号决定,于2017年06月1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供其在2013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有合法有效的使用,因此,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其企业登记及变更资料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 申请人于2011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钱包”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由于申请人未向商标局及我委提交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袁靖涵
刘胤颖
覃莎莎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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