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550642号“星云纵横Nebul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992号
申请人因第19550642号“星云纵横Nebul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18837号“NEBUL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36422号“NEBULA”商标(第9类)、第19261885号“nebula”商标、第19514691号“nebula”商标、第9323744号“星云家电”商标、第16196378号“NEBULA ELECTRONICS”商标、国际注册第836422号“NEBULA”商标(第42类)、第19060482号“Nebul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三、引证商标二、七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四、八已被商标局驳回,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的状态查询;
2、申请商标产品所获荣誉证书及宣传推广;
3、申请人的新闻发布平台。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七经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决定予以维持,故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三、四经我委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八现处于我委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由中文“星云纵横”及英文“Nebula”组成,其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双方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信息处理设备(数据处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由中文“星云纵横”及英文“Nebula”组成,其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五均包含“星云”;其英文部分被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六中,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分析、计算机文档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五、六相区分。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由中文“星云纵横”及英文“Nebula”组成,其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双方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编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七、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35、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张世莉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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