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38947号“HUANGJIAYI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974号
申请人因第20738947号“HUANGJIAY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16745487号“HUANGJIAYING皇家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皇家鹰HUANGJIAYING”商标的摹仿注册,申请人已对其提出异议申请,该商标权利未定;申请商标与第14203201号“HUANGJIAYING皇家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两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投入商业使用,在使用中并未发生与引证商标一、二混淆误认的情形。综上,请求暂缓审理,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确定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店铺、商品照片;销售发票;申请人产品淘宝网页面。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拼音部分相同,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一系恶意注册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委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袁靖涵
刘胤颖
覃莎莎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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