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里云软件著作权登记 阿里云是班主任 阿里云美术登记

关于第1229217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02 12:23:19    0670网络整理    2833    原创

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2292175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310号

   

  

申请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倪志福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26日对第122921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始于1995年,是一家集专业制鞋、服装、包包等多元投资于一体的全国无区域性集团。申请人拥有温州、永嘉、广州、上海、重庆五大鞋类生产基地,有25个全资营销分公司,近5000个终端销售店铺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05213号“红蜻蜓 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14925号“红蜻蜓 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661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667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及其鞋类产品在国内外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已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大量摹仿申请人的商标及国内外知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必将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国皮革工业协会证明;
  2、申请人及其产品的部分荣誉证书;
  3、申请人部分电视广告、报纸、户外公交的宣传证据;
  4、另案民事判决书、异议复审裁定书及民事调解书;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2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16年2月1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皮鞋”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及其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一在商评字【2008】第00763号异议复审裁定被我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三、四图形均指向同一事物,在图形设计、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表达含义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皮鞋”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在“皮鞋”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孙明娟
龙侠

2017年12月22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 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
豫ICP备16017210号
ZSITE8.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