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780665号“河北金草药业有限公司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096号
申请人因第19780665号“河北金草药业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338823号“金草堂JINCAOT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207998“金草堂JINCAOT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802751号“云南金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金草 GOLDEN GRASS YUNNAN GOLDEN GRASS TRADING CO.,LT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704583号“金草世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622175号“金草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973306号“古滇金草 金草 GOLDEN GRA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产品图片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六经我委审理作出商评字(2017)第79256号驳回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包含显著识别中文部分“金草”,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导尿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中药成药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可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苗
乔向辉
刘盈盈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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