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798812号“BOON EDAM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846号
申请人因第13798812号“BOON EDA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引证的第2017617号“BOON ED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关联公司所有,该商标即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二、商标局引证的第10091938号“皇家宝盾 ROYAL BOON EDA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状态确定后,再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核准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维持,至我委审理时,其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BOON EDAM”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英文“royal boon edam”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且含义上无显著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探测器、集成电路、电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感应器、电子芯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栅栏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栅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牛敏
张 静
姚晓东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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