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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355451号“KRFO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03 10:57:56    0670网络整理    3053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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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355451号“KRFOA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036号

   

  

申请人:卡夫食品集团品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长顺杰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0日对第13355451号“KRFO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26953号“KRAFT及图”商标、第4428894号“KRAFT及图”商标、第726952号“KRAFT及图”商标、第4196329号“卡夫KRAFT及图”商标、第5188279号“卡夫 卡夫奇妙KRAFT及图”商标、第5188283号“KRAFT miracle whip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1005685号“KRAFT及图”商标、第1005683号“KRAFT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第15403809号“Kraft及图”商标、第15403812号“Kraft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卡夫”和“KRAFT”商标是世界知名品牌,在全球范围内享有广泛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卡夫”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被申请人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认。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六、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所指之情形,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一、商标档案信息、商标注册证;
  二、申请人2006年在大中华区的企业和产品宣传资料;
  三、申请人的“KRAFT及图”、“卡夫及图”在申请人的其他主要品牌“鬼脸嘟嘟”饼干、“TANG”果汁饮料、“麦斯威尔”咖啡等商品上的广泛使用的证据和产品包装图样;
  四、以“卡夫”、“KRAFT”为关键字的检索信息;
  五、申请人商标在中国投入的广告费用及广告投放一览表;
  六、各大中文网站对申请人在中国的商业活动、广告信息以及谷歌中国及百度的搜索结果;
  七、关于卡夫“TANG果珍”饮料的新闻报道;
  八、卡夫天美食品(天津)有限公司所获荣誉证书;
  九、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名单;
  十、国家统计局提供的《行业报告》、《品牌有价-1995-2004中国品牌价值报告》信息、《财富》杂志排名信息;
  十一、申请人广告彩页、大事记信息、企业年报节选;
  十二、申请人发布的户外广告、年度利润表、产品广告清单、品牌发布会照片;
  十三、国家图书馆对申请人商标“卡夫”、“KRAFT”2001至2006年度、2007至2016年度在中国使用、宣传、报道的检索报告;
  十四、异议裁定书、争议裁定书;
  十五、被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异议申请书;
  十六、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赖训杰于2013年10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面包;烹饪用葡萄糖;糖果;饼干;年糕;米;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盐;酱油”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深圳市杰洲食品有限公司,后又经商标局核准,于2017年6月13日转让予广东长顺杰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谷米盒饭、饼干、大米、调味酱、茶、咖啡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期均为2014年9月24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根据我委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期在后,其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巧克力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咖啡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已初步审定,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KRFOA”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KRAFT”仅有一字母之差,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将其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巧克力、面包、烹饪用葡萄糖、年糕、米、食盐、酱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糖果、谷米盒饭、饼干、大米、食盐、醋、调味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委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会
姚晓东
张 静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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