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858238号“信瀚通XINHANTO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808号
申请人因第19858238号“信瀚通XINHAN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7232505、10770064、604202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商标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银行;共有基金;资本投资;基金投资;金融贷款;金融咨询;金融信息;金融赞助;税审服务;金融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典当”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银行;共有基金;资本投资;基金投资;金融贷款;金融咨询;金融信息;金融赞助;税审服务;金融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银行”等服务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了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其与之相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磊
赵虹娟
徐 苗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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