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商标注册联系QQ
QQ在线咨询
售前咨询热线
0371-61875283
售后咨询热线
0371-61875283

关于第11092231号“金杯电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04 11:25:44
0670网络整理
原创
2774
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1092231号“金杯电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938号

   

  

申请人:王德祥
  委托代理人:杭州金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0日对第11092231号“金杯电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个体户企业成立以来,通过广告传媒、展会等多种形式将其第3616318号“金杯JINB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进行宣传及推广,引证商标在“塑料管”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摹仿,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存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复印件;
  2、申请人身份证、个体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3、申请人“金杯”商标打假维权行政处罚书、证据保全公证书及法院起诉受理收费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其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商号及其商标在国内外电缆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商号一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既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高知名度,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四、引证商标经审查裁定撤销注册,如果经诉讼被判决撤销,则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维持组成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明材料;
  2、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
  3、被申请人获得荣誉证书及资质证明;
  4、被申请人的广告合同及宣传资料;
  5、被申请人维权证据。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据可查,且依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显示,申请人第3482973号、第3616318号商标持续有效,请求驳回被申请人的中止评审请求,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2015)京知行初字第4509号行政判决书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2年6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管道用非金属接头、塑料管、电网绝缘体、绝缘胶布和绝缘带、非金属软管、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电缆绝缘体、电介质(绝缘体)、绝缘体、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
申请人于2003年7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5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塑料管、非金属管道接头等商品上,后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其在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等商品上的注册,维持其在塑料管、非金属管道接头、塑料板、塑料条商品上,该判决已生效。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3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属于程序性条款,《民法通则》第四条相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网绝缘体、电介质(绝缘体)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塑料管、管道用非金属接头、非金属软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管、非金属管道接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金杯电工”组成,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中文“金杯”,两商标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但其亦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申请的注册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情形,故我委依据申请人的陈述理由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管等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享有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涉及上述商品的该项理由进行审理。我委仅需要对争议商标在电网绝缘体等其余商品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塑料管等商品上经过使用及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中存在刻意摹仿误导的情形,因此,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塑料管、管道用非金属接头、非金属软管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张世莉

2017年12月22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 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
留言
著作权免费登记查询
商标注册免费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