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114554号“健扬”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779号
申请人因第16114554号“健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9514783号“健扬”商标、第13811366号“健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提起无效宣告、同时对商标局引证的第14558384号“健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提起异议申请,故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健扬”产品活动报道、相关合同及发票复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委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参、营养补充剂、维生素制剂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婴儿食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易使消费者认为商品的来源相同或相关,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长期大量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净化剂;杀害虫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净化剂;杀害虫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维生素制剂;人参;胶丸;营养补充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石峰
李宁
冯洪玲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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